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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对公证业务的影响
加入时间:2009-07-02     点击:646

赤峰市公证处  贾连君

内容提要: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该原则的确定,彻底厘清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保护遵守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交易安全进而便捷交易的顺畅开展是非常重要的,也对公证业务的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公证业务/影响

凡是权利都会产生动态现象,物权也不例外。物权所产生的动态现象,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物权变动,即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变动属民事权利变动中的一种,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明确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该原则彻底厘清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也对公证业务的开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下面本人就法律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确定,给我们公证业务带来的影响,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一)概念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①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法,他们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客观的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区分原则的关键问题,是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原因行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而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法》第15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就是对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规定。

(二)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内容

1在物权变动上,区分原则所要区分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商品买卖是现代社会典型的财产交易行为,也是典型的物权变动,以此来说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最为明确。例如甲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订立此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乙的房款,乙支付房款的目的在于取得甲的房屋所有权。这样,在甲和乙的房屋交易中,物权变动当然就有了其原因,即房屋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乙就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在这房屋买卖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债法上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了约束力,即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但是,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而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甲的房屋过户到乙的产权登记。物权变动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记后才能生效。因为物权的本质与债权完全不同,债权属于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因此债权的变动不必予以公示即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而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变动必须在公示之后,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目的是使世人了解到物权的变动,知道物权的变动对世人的排他性作用,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可见,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变动及物权变动是建立在完全不同的法律基础之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其生效要件完全不同。从对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两种权利变动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物权变动的行为中,原因与结果的区分是十分清楚的。

  2、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成立,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要件,而是以该债权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标准判断。②如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不是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公示要件,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取决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的交付或者登记并不必然表明买卖合同的生效。

  3、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基准,由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不能认为债权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③如买卖合同的生效并不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结果,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结果,必须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公示(交付或者登记)。

  4、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规定。因为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规定的

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

权的合同。

(三)确立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优势

    1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在《物权法》生效之前没有规定该项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对物权变动中的合同效力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了实践中对合同效力认定的混乱,该原则的确定,明确了债权合同只是物权发生变更的一个原因,其效力不受物权变动的影响。

    2有助于建立逻辑结构精密周延的民法典体系。因为综合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和我国民法理论发展的现状,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必须将债权与物权作严格区分。     

    3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例如,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的内容为准,登记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的法律后果,是一种普遍的、大众的、对外的效力,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障交易的安全。

    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对公证业务的影响

    目前,物权变动方面的公证,是公证机构的主要业务,如物权的设定、抵押、转移等变动过程。《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确定,对我们公证业务的影响主要为:

    (一)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这种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债权法、合同法来判断,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交付)联系在一起。登记(交付)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交付)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交付),合同仍然有效,物权效力只有在标的物登记(交付)后生效。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确立,完全符合合同效力理论,合同是否有效,从签订之日就已经确定,而不能通过是否履行反过来决定合同的效力。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物权的设定、抵押、转移等变动过程中的合同申请公证时,公证员应指导当事人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采用“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条款。以抵押(质押)合同为例,过去由于对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不加区分,认为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或没有移交质物,抵押(质押)合同无效。导致了抵押权人不但得不到物权的保障,也不能得到债权的保障,对于债权人来说不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当时,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所以,我们现在应发挥公证的证明、沟通、服务、监督的职能作用,注意对当事人进行合同生效条件的引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二)公证告知

   《公证法》第27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24条规定,公证员应履行告知义务。由于当事人在办理物权变动合同公证时,认为物权变动合同既然已经公证,合同就成立生效,物权就发生了变动的效果。实际上,虽然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但并非一定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申请办理物权变动合同公证,公证机构仅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进行公证,对于合同项下所涉及的物权变动是不进行公证的。这就要求我们公证员依据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申请办理此类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让当事人知晓何种事情可为、当为,何种事情不可为、不当为。以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为例,公证员应告知双方,订立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告知卖方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如果“一房二卖”或不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告知买方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但房屋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只有双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买方,买方才真正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同时买方可以请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卖方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卖方赔偿损失。

  (三)公证证词及公证规则

     1公证书是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文书,是发给当事人使用的法律文书,公证的效力和作用都集中体现在公证书中。所以要求公证书中的证词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满足公证当事人的办证目的,使公证工作更好地取信于社会。例如以前在办理抵押合同公证时,按照《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在证词中往往会出现“上述合同自双方在××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在就应依据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规定,证词表述应作相应的改变,可表述为“上述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抵押权自双方在××办理登记之日起设立”。这样公证书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能达到提醒公证当事人的目的。

     2司法部发布的有关公证方面的细则、规则、办法等规定,是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认真遵守的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其目的是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在《合同法》、《物权法》实施后,像《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的条款,就应依据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规定,及时修改为“……否则赠与行为虽有效,但受赠人未取得不动产物权”。以便更好的规范、指导我们今后公证工作的开展。

   (四)《物权法》第15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的理解

    “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是指当事人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在《物权法》中不适用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例外。例如《物权法》第129条、158条、189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是同时成立、生效的,但如果不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公示,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我们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合同(协议)、地役权合同(协议)、《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合同(协议)公证时,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没有办理登记,公证员应提醒公证当事人法律上承认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只不过受让人取得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第三人。再如《物权法》第24条、188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合同公证,公证员也应提醒公证当事人,其所有权转移在交付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合同(协议)类公证,为了切实保障公证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公证员需提醒公证当事人最好办理变动登记。

   (五)继承和受遗赠的公证不适用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规定,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因为继承和受遗赠的物权变动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取得物权,而是以被继承人和遗赠人的死亡来确定取得物权。《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规定的非常明确。所以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理解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已经取得物权,公证只是对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资格审核、确认。

根据《物权法》第31条“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规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虽未办理物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但这并不影响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将继承或受遗赠的不动产“处分”给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例如,甲将继承所得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例中,甲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登记之前不可能有效再转让给乙,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合同的成立条件,应为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甲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继承房屋之产权变更登记及产权过户到乙的登记。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合同公证时,需提醒双方当事人应该办理必要的产权登记,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总之,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不仅对《合同法》确定合同效力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物权法》来说,也是理解物权变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对我们公证业务的开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注释:

①《细说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第034页,杨立新、梁清,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②、③、《细说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第035页,杨立新、梁清,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参考书目:

1、《物权变动论》,王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物权法解读与应用》,王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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